“毒驾入罪”莫再把生活方式作定罪核心

http://www.cn40.cn 时间:2012-06-28 11:48来源:搜狐


    立法时就不应拘泥于吸毒还是醉酒这些只是影响驾车危险性的原因之一,而应把重心放在考察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而无论其原因如何

    高艳东

    在危险驾驶罪确立、醉驾行为得到有效控制之后,“(吸)毒驾(车)”问题又引发国民关注。毒驾致人伤亡的案件频见报端,毒驾入罪的观点也屡被提及。

    在醉驾已入罪的大前提之下,论证毒驾入罪没有任何障碍。从危害性来看,个案中毒驾的危害性与醉驾并无二异,如江苏4·22交通事故致14人死亡就源于毒驾;亦有国外科学研究证明,“酒驾”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毒驾”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从行为性质及其可谴责性角度看,毒驾比醉驾更值得刑法处罚,醉酒只是生活习惯问题,本身并无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但是,吸毒本身在伦理道德上就受到了否定性评价,即便造成相同的危害性,毒驾也应受到更严厉的处罚。

    他国刑法也为毒驾入罪提供了充分的样本,美国《模范刑法典》禁止“行为人以治疗之外的目的摄取酒精、麻醉品或者其他药物”,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等罪名中,明文规定了“饮用酒或麻醉品”的内容。一言蔽之,在交通安全领域,多数国家都对酒精与毒品一视同仁。因此,“毒驾入罪”指日可待。

    但是,在毒驾入罪时,必须防止再现“醉驾入罪”时的错误:把“醉酒”而不是“驾车危险性”作为定罪量刑的核心,变相得出“醉酒即有罪、喝得越多罪越重”等结论,刑法变成了直接处罚生活方式(而不是危险行为)的立法。

    毒驾入罪时的核心到底是重在评价“吸毒”,还是评价“驾车的危险性”?在“醉驾入罪”时就存在一个争议的问题,醉酒本是导致行为危险性的原因,却被当成了危害结果、成为了处罚对象。由于判断“醉酒程度”简单易行,也不容易出现人为干扰和选择性执法,司法实践普遍以醉酒程度(血液中酒精含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醉酒程度基本决定了可罚性程度;而醉酒之后“行为危险性”的评价却被淡化了,诸如行车的速度与地点、醉酒后行为人的意志努力程度、对交通安全的危险程度,统统被忽略了。

    但是,在法律逻辑上,决定危害性的是醉酒后的“行为危险性”而不是“醉酒程度”,一个高度醉酒但把车开得极慢的人,其行为的危害性远低于一个微醉但把车开得极快的人。

    将醉酒作为唯一的定罪标准,将定罪的过程简单化,是一种司法投机主义。这不仅会出现归责上的失衡,在政策导向上也会出现违背依法治国精神的隐患。如果把“醉酒”、“吸毒”作为入罪、量刑的核心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又把酒精含量、尿检情况作为定罪的关键,实际上就会导向以生活方式决定定罪量刑的误区。

    “醉酒”、“吸毒”是一种不良乃至违法的生活方式,但是,这种生活方式并不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真正危害公共安全的,是驾车行为的危险性,醉酒只是评价行为危险性的指标之一。把醉酒、吸毒作为判断危险驾驶罪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实际就是脱离了行为而使刑法直接打击着某种生活方式。实际上,危险驾驶罪现在已经被简化为“醉酒罪”,毒驾入罪后还将变成“吸毒罪”。

    以酒精含量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司法态度,还抹杀了行为人的努力,无视主观恶性程度。即便是醉酒和吸毒,行为人仍然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能够驾车就是明证),这种控制能力和努力是一种主观因素,但是,可以通过行为过程进行客观判断,例如,行为人醉酒后间隔一段时间再开车从而避开了车流高峰期、在开车时有意降低了速度、始终闪烁着车灯,类似行为都证明行为危险性较低,也可以证明行为人的可谴责性程度,这些都应该成为刑法考虑的因素。

    因此,毒驾入罪时,立法者必须有足够清醒:不是因为驾车前吸毒、醉酒才有罪,而是因为类似物质使驾车行为产生危险性;如此,立法时就不应拘泥于吸毒还是醉酒这些只是影响驾车危险性的原因之一,而应把重心放在考察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而无论其原因如何。所以,因逆行、药物等因素导致的危险驾驶行为,都应以危险驾驶行为名义一并被法律规制,而不至于出现今天讨论醉驾、明天讨论毒驾、后天讨论裸驾(无证驾驶)的忙乱性。换言之,危险驾驶罪法条表述需要大修改,其定罪观念也需要大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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